政府信息公开
双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双政规〔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双江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对公租房和廉租房自2014年起并轨运行后的统称,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既包括原廉租房保障对象,也包括原公租房保障对象。

第三条 双江自治县统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运营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双江自治县规划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包含:双江自治县辖区内建设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审核配租,以及租金收取、物业服务等监督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等具体工作;县公安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车辆等信息的审核;县民政局负责对低收入家庭、婚姻状况进行审核;县财政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上缴租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特殊引进人才情况进行审核;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申请人的房产、商铺情况进行审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情况;县审计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使用、配套设施租售收入、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及使用等情况审核监督;县残联负责对申请人的残疾情况进行审核;县医疗保障局负责对申请人当年是否享受29种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待遇进行审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双江管理部负责对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核,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购房的审核工作;各乡(镇、社区)、企事业用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工作、住房和收入情况进行初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户型结构以小户型为主,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户籍、住房、收入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房:

(一)为本县城镇低保户、城镇低保边缘户和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家庭(人员)。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或在申请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家庭;

第八条 户籍、住房、收入、车辆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非双江县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双江县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

(三)非双江县户籍的外来人员,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主管税务部门证明1年的个体工商户;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和商铺(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或在申请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家庭;

(五)单身人士或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6000元。月收入不包括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申请地工作的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从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名下车辆不超过一辆且购买价格(含税)低于20万元人民币以下,自有车辆不属于社会认可的昂贵豪华汽车品牌(含二手车)。

(七)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企业)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对入住人员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地申请。

第十二条 已经享受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承诺提供的收入、房产、车辆等材料、信息真实有效,符合配租政策的相关规定,若存在瞒报、虚报、谎报等情况,一经查实予以清退处理,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差额房租,补交时间自承租户超过准入规定次月起计算。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原件一份);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残疾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无工作单位的提供“个人收入承诺书”原件;

(四)申请人所在申请地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住建局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原件;

(五)非双江自治县户籍外来务工申请户需提供以下稳定就业证明材料: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复印件;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

(六)非双江自治县户籍人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办理的双江自治县辖区居住证复印件;

(七)非双江自治县户籍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查询证明复印件。

(八)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在优先保障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人群的基础上,可将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过渡期为6个月。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若房源充足,可由运营管理单位将剩余房源向有住房需求的社会群体租赁,租金按市场标准收取,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再次承租。

第十六条 住房需求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棚户区(危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单位可采用团租方式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集中用于安置或周转。

(一)配租前,承租单位负责组织职工报名申请、为申请人出具真实的材料证明、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将申请人材料集中审核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告知审核结果,承租单位对职工申请、审核等工作负具体责任,因未按规定审核,造成分配对象不符合配租规定,由承租单位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二)配租过程中,承租单位按照职工情况合理分配房源,并与房屋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若承租人出现变化的,承租单位应及时向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三)配租后,用人单位监督承租人做好租金、物业等相关费用缴纳。运营管理单位对承租单位做好监督和指导。

(四)单位团租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发生人为损坏,由承租人负责修缮;或由运营管理单位修缮后,承租人支付相关修缮费用。


第三章 审核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居住地)、就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二)审核。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合格的进行公示,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内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部门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结合房源供应情况按照申请的批次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轮候。

(六)取得轮候资格的孤寡老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残疾人、离异(或丧偶)且携带未成年子女的妇女、年满18周岁的孤儿可以优先配租。

(七)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八)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承租人收入超过当年人均收入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住房面积扩大时应及时向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

(三)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合同到期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续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变更确定新的承租人,提交新承租人所需材料,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新签订合同日期起算。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当地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20%,公租房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收支情况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1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费周期(按月、按季度、按半年度或按年度)缴纳租金,签订合同时即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及其家庭的工作、收入、常住人口数量、住房、车辆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已经分配入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进行资格复核,仍符合廉租房条件的,其租金按廉租房租金标准收取;超过廉租房保障条件但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其租金按照公租房租金标准收取;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进行清退。

第二十三条 双江自治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变化,实行租金动态调整或给予适当租金减免优惠,承租公租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按下列条款申请减免租金:

(一)申请人家庭经县民政局认定为特困家庭的,房屋租金减免50%;

(二)家庭成员中有三级及以上残疾的、属三级及以上残疾军人的,房屋租金减免50%;

(三)家庭成员中有烈属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房屋租金减免50%;

(四)申请家庭当年出现国家规定的29种重大疾病的、申请人个人当年医疗自费部分累计达10000元以上或因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家庭经济条件严重困难的租金减免50%。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引入社会资本方参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或政府授权委托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物业等运营收入由运营企业和其他机构负责收支管理,运营收入优先用于支付运营成本和偿还对应的债务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并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资金每年按出租收入的3%计提;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费每年按出租收入的4%计提;公共租赁住房的业务经费每年按出租收入的4%计提。计提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集中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核定,定期向社会公布1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拒不整改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包括共同居住人)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续签,审核通过后可续租,审核未通过的取消住房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轮候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一是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工资收入超过标准的;二是固定资产收益超过标准的;

(四)承租户自有车辆超过规定标准的:一是自有非营运车辆价值超过20万元(以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二手车辆价值,以新车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票为标准,车辆折旧期限为10年,以新车购车发票开具之月起进行计算);二是自有车辆属于昂贵豪华汽车品牌(含二手车);

(五)自有车辆数超过一辆的(不包含摩托车、2轮电动车、3轮电动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当清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请地取得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但尚未交付使用,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后,能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过渡期为6个月),可以不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商品房以开发商确定交房日期为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户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规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配租、租赁、运营、退出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能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性文件等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性文件等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3日起施行,原《双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双江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双政办发〔2017〕153号)同时废止。

双江县人民政府发布